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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丹佛斯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丹佛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编辑:四海共赢【gzshgy.com】    发布时间:2015-10-19 21:16:31    浏览次数:1191人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知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丹佛斯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7层2722号。
法定代表人廖泽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7层2723号。
法定代表人廖泽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DanfossA/S),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德堡市诺德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拉尔森.皮特.哈夫,知识产权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丹佛斯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佛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坤,被上诉人丹佛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丹佛斯公司是一家依照丹麦法律注册和存续的有限公司。自1995年以来,丹佛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724830号“DANFOSS”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阀门(机器零件)、膨胀阀、电磁阀、截止阀、压力阀等,有效期自1995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第729837号“Danfoss”英文字母艺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阀门(机器零件)、膨胀阀、电磁阀、截止阀、压力阀等,有效期自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第108983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由中文“丹佛斯”加黑底长方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阀门(机器零件)、膨胀阀、电磁阀、截止阀、压力阀等,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第531434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由“Danfoss”英文字母艺术字体并指定颜色为红色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阀门(机器零件)、膨胀阀、电磁阀、截止阀、压力阀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丹佛斯公司自1995年以来,先后在天津、北京、鞍山、杭州、上海、成都、贵阳等城市设立了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从事阀门类等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经过多年经营,丹佛斯公司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市场美誉度。“丹佛斯”、“DANFOSS”系列商标经丹佛斯公司在华设立的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覆盖地域范围、销售额等均处于行业前列。
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原名“四川省丹弗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阀门、泵、压缩机等的制造、商品批发与零售等。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原名“四川省丹弗斯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产品、仪器仪表等。诉讼中,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和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陈述,两家企业在实际研发、制造、生产等经营活动中没有明显分工,都是混同的,经营场所也在同一处。
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注册了第10733704号“D”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2年9月25日,丹佛斯公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在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的经营场所内,购买阀门产品一个,并取得了加盖“四川省丹弗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一张,载明的单价为600元。该阀门产品、合格证及铭牌上印制有“Danfoss”标识,且合格证及铭牌上的“Danfoss”标识在第一个字母“D”上还重叠印制有“D”图形商标,同时还印制有“四川省丹弗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
丹佛斯公司委托的调查公司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4月27日,以公证取证的方式,登陆网站www.scdfs.com,查看其网页内容。网页显示:位于页面显著位置分别标明“四川丹弗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四川丹佛斯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且“丹弗斯”或“丹佛斯”字样在字体、颜色等方面与其他字样明显区别,还标明“Danfoss”及红色字样“DANFOSS”标识,且“D”图形商标与前述“Danfoss”标识的第一个字母重叠;在“旗下企业”栏目中载明,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是由丹麦丹佛斯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各种高中端阀门的大型阀门专业制造商……公司的“丹佛斯”牌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广泛应用于石油、天然气、化工、电力、冶金、国防科技、食品、医药、供水、暖通、城建等重要领域,并致力于开拓国际市场,产品远销中东、东南亚、欧美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研发生产产品有调节阀、截止阀、止回阀、球阀、蝶阀、疏水阀、水力控制阀、闸阀、电动阀等200多个系列、2000多个规格……“好阀门,丹佛斯造”,不仅是丹佛斯阀门厂永恒的追求,更是对广大用户质量和服务的诚挚承诺……;在“咨询内容”栏目中载明,昨日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全新生产基地正式投产,新基地主要生产锻钢、铸钢、浮动球阀和固定球阀,这是全球制造面积最大的成都闸阀生产基地……等网页内容。庭审中,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认可该网站系其经营管理。
载明企业名称“丹佛斯阀门集团”、“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或“四川丹弗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宣传图册中,印制有企业网址、联系电话、地址、服务热线,且上述信息与本案两被告的企业信息相一致;宣传图册封面、封底及图册内多处显著标明“Danfoss”字样及“D”图形商标,且“D”图形商标与“Danfoss”第一个字母重叠,图册中还有关于企业介绍、产品介绍及产品照片等内容。载明企业名称为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姓名为廖泽海的名片中,印制有电话、传真、手机、网址,并标明“Danfoss”字样及“D”图形商标,且“D”图形商标与“Danfoss”第一个字母重叠,以及“丹佛斯阀门集团”字样,且“丹佛斯”字样在字体方面与其他字样明显区别。
依据丹佛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工商机关于2013年6月检查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经营场所,查扣的销售合同、发票、铭牌、产品合格证、35个阀门产品的照片等材料。上述产品合格证上载明“Danfoss”及“D”图形商标、“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丹佛斯阀门集团”字样且“丹佛斯”字样与其他字样在字体颜色方面明显区别,载明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铭牌上载明“Danfoss”及“D”图形商标、“四川省丹弗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等;销售合同三份及发票四张、记帐凭证一张,显示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与案外人宜宾市吉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阀门产品交易行为,交易金额34050元。
2013年7月26日,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中载明,丹佛斯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与丹麦丹佛斯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佛斯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授权上述公司使用丹佛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DANFOSS”和“丹佛斯”。
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深圳市鹏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称其开发项目深圳湾壹号广场需选购安装阀门产品,现投标单位中有一家名为“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单位,需确认核实该公司与丹麦总部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是否经授权使用丹佛斯品牌等事宜。
丹佛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调查服务费15100元。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接受丹佛斯公司委托,与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全部诉讼程序的代理费为15万元。诉讼中,丹佛斯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丹佛斯公司主体资格及授权公证、认证书、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724830号、第729837号、第1089833号、第5314342号商标注册证、丹佛斯公司在华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33号公证书、(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5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宣传图册、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查扣材料、声明书、工作联系函、公证费发票、反假冒服务合同、诉讼代理合同、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丹佛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2.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中使用与丹佛斯公司享有的“DANFOSS”、“丹佛斯”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3.立即停止在网站、产品手册等宣传媒介上使用与丹佛斯公司享有的“丹佛斯”、“DANFOSS”、“Danfoss(指定颜色:红色)”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4.在《中国工商报》上单独或联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丹佛斯公司系依照丹麦法律在丹麦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丹佛斯公司基于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丹佛斯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自2012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丹佛斯公司享有第724830号“DANFOSS”英文字母商标,第729837号“Danfoss”英文字母艺术字体商标,第1089833号中文“丹佛斯”加黑底长方形图文组合商标,第5314342号“Danfoss”英文字母艺术字体并指定颜色为红色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以及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丹佛斯公司享有的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阀门(机器零件),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生产销售的闸阀产品,与丹佛斯公司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在生产销售闸阀产品时使用的“Danfoss”标识,在产品合格证中表述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丹佛斯”字样,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页面中使用“Danfoss”及红色字样的“DANFOSS”标识,并突出使用“丹佛斯”字样,在其宣传图册及名片中使用“Danfoss”标识以及突出使用“丹佛斯”字样等,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分别与丹佛斯公司享有的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在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涉案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闸阀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以及将与丹佛斯公司诉争注册商标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丹佛斯公司主张的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侵犯其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的相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主张未在涉案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未印制涉案宣传图册及名片,且依法使用其“D”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该院认为,其一,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认可上述网站系其经营管理,则无论其是否发布相关涉案信息,均应就其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其二,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宣传图册及名片符合商业常理,涉案图册及名片上印制的企业信息等与两被告实际信息相符,且宣传图册中还印制有详细的产品分类或产品介绍等,在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于宣传图册及名片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对其由本案被告印制并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三,至于其是否依法使用“D”图形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均不能否认其使用涉案“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并构成侵权的事实。综上,对于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丹佛斯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丹佛斯公司自1995年以来,先后在中国大陆多个城市设立了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阀门类等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并注册使用诉争“Danfoss”、“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经其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均晚于丹佛斯公司成立及上述诉争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Danfoss”、“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及“丹佛斯”字号在本行业中的知名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丹佛斯”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及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存在攀附丹佛斯公司商标及字号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上述行为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公认商业道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丹佛斯公司主张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存在以“丹麦”、“丹佛斯”“Danfoss”等与其毫无关联的信息及实际并不存在的公司在网站、产品资料中予以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认为,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丹佛斯”、“Danfoss”系列商标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而其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亦被认定是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丹佛斯公司的上述主张已通过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关于其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使用“丹佛斯”的中文、英文及汉语拼音均是合法行为及丹佛斯公司并非知名企业,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丹佛斯公司的相反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规定,因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侵犯了丹佛斯公司享有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中以及其网站、宣传图册、名片中使用侵犯丹佛斯公司享有的“DANFOSS”、“Danfoss”及“丹佛斯”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因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登记、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述两公司应当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丹佛斯公司关于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的行为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构成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该院对于丹佛斯公司关于要求两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丹佛斯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又未证明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的主观状态等情节,以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考虑丹佛斯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以及为此产生的费用,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中以及其网站、宣传图册、名片中使用侵犯丹佛斯公司享有的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共同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丹佛斯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上述报刊中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承担;四、驳回丹佛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丹佛斯公司承担1935.2元,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承担7740.8元。
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经营中使用“丹佛斯”以及“DANFOS”系列名称,是基于在工商机关合法注册了“丹佛斯”作为公司名称。上诉人有权使用和该名称相关或近似的名称,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知名品牌,更未提供上诉人是为仿效被上诉人因而注册并使用“丹佛斯”这一品牌的任何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自身经营网站上发布信息、宣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一家企业,也缺乏基本证据,上诉人并未承认是网站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更没有发布过任何信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丹佛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无权使用“丹佛斯”及相关或相近的名称字号,其不正当地将被上诉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丹佛斯”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且恶意傍被上诉人的“丹佛斯”、“Danfoss”商标,导致相关市场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2.被上诉人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对本企业字号和产品的宣传推广,通过长期诚信的市场经营、巨资的推广投入,已经把“丹佛斯”这一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打造成高质量阀门的代名词。“DANFOSS”、“丹佛斯”、“Danfoss”等系列商标,凭借过硬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大量的宣传报道、充分的商标使用和推广,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和认知。上诉人恶意将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后又依托这一“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如其在同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丹佛斯”、“DANFOSS”,在阀门产品销售市场上多次打着被上诉人名号参与阀门采购工程投标项目,在企业宣传上,宣称自己与丹麦“丹佛斯”的密切关联,在公司网站上标榜“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是由丹麦丹佛斯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公司”等,导致上诉人数次收到相关客户企业的来函咨询。上述种种行为,均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3.www.scdfs.com网站属于上诉人公司官网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过工信部官方网站的查询,清楚证明上诉人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是www.scdfs.com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泽海是该网站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前已通过数次公证保全前述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不容否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上诉人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丹佛斯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上诉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丹佛斯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丹佛斯公司对其依法注册的第724830号、第729837号、第1089833号、第5314342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阀门(机器零件),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生产销售的闸阀产品,与丹佛斯公司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在生产销售闸阀产品时使用的“Danfoss”标识,在产品合格证中标注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丹佛斯”字样,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页面中使用“Danfoss”及红色字样的“DANFOSS”标识,并突出使用“丹佛斯”字样等,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丹佛斯公司依法享有的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在生产、经营等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涉案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其在生产销售的闸阀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以及将与丹佛斯公司诉争注册商标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丹佛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未在涉案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且系依法使用其“D”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网站http://www.scdfs.com系上诉人经营管理,尽管其否认在涉案网站上发布其与丹佛斯公司系同一家企业等相关信息,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无论该网站上的涉案信息是否系其发布,作为网站管理者理应对其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网站及发布的信息系其所为,并无不妥。此外,虽然其依法注册了“D”图形商标和“丹佛斯”企业名称,但其是否依法使用“D”图形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均不能否认其使用涉案“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并构成侵权的事实。
关于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丹佛斯公司自1995年以来,先后在中国天津、上海等多个城市设立了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阀门类等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并注册使用“Danfoss”、“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经其持续的使用、宣传,上述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成立时间均在丹佛斯公司上述诉争注册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之后,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Danfoss”、“DANFOSS”、“丹佛斯”系列商标及“丹佛斯”字号在本行业中的知名度,本应给予相当的注意和规避,但其将“丹佛斯”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攀附丹佛斯公司商标及字号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难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丹佛斯”、“Danfoss”系列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关于其合法注册“丹佛斯”作为企业名称,有权使用和该名称相关或相近似的名称不构成侵权,以及丹佛斯公司并非知名企业,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侵犯了丹佛斯公司第724830号、729837号、1089833号、5314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登记、使用含有“丹佛斯”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的行为及变更企业名称的处理结果正确。因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构成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丹佛斯公司关于要求该两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丹佛斯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又未证明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侵权所得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主观状态等情节,同时考虑丹佛斯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等产生的费用,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丹佛斯自控公司、四川丹佛斯阀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四川省丹佛斯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刘巧英
审判员 陈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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